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二八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鑑字第○○九
八七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再審議聲請意旨:
原議決書決定聲請人記過一次處分,無非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進用次媳
明雪為臺南縣柳營國小工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行迴
避之規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懲戒事件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自原議決書送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議決書之送達,本件再審議
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陳明。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議決案
違背現存有效之法規而言。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
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條文所定「家族」、「利害事件」
,其定義、規範對象、範圍如何?公務員服務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
如何判斷,難免有仁智之見,易滋爭議,應有討論之必要。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
十七條有關迴避之規定,係抽象概括之規定,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道德規範,以
保持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以免有所偏頗,滋生弊端,俾達成國家廉
能行政之政策性目的。故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
定,應否構成公務員懲戒法上之「違法」、「失職」,而為受懲戒處分之事由,應
由職務執行之客觀性、公正性及國家利益維護與否加以判斷。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所定之「家族」範圍如何?公務員服務法未具體規定已如前
述,參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迴避法)
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可資為本件家族範
圍類推適用之準據,則原議決書認林明雪與聲請人誼屬一親等姻親,為聲請人應迴
避之對象,尚值贊同。而「利害事件」之定義及內涵,類推適用前開迴避法關於利
益衝突之定義,所謂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
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迴避法第五條參照)。所謂獲得利
益,依迴避法之制定,在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規範,以遏止貪污腐化及不當利
益輸送立法本旨(迴避法第一條參照),當解為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所獲得之利益,
為無償或取得與給付顯不相當之利益而言,如關係人所取得之利益並非無償,且其
給付顯逾獲得之利益,當不在規範之內。查聲請人次媳林明雪除擔任工友職內工作
 ,並依其所學專長,襄助學校電腦教學及行政事務資訊化工作之推展,以補資訊師
資之教育資源不足,雖林明雪經試用合格正式支工餉七級一二○點,其所支工餉利
益與資訊教育資源因而獲得補充,尚難謂為不相當,則依前開公布在後之迴避法規
定,林明雪並未因而獲得迴避法第五條所定之利益。聲請人所為亦非迴避法所規範
之「利益衝突」事件,不受迴避之非難評價。準此,聲請人進用林明雪為柳營國小
工友,當非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利害事件」內涵。
四再者,進用林明雪為柳營國小工友,雖聲請人曾在報告書載明蕭秘書已有人選,惟
該人選並無其他足資補充教育資源不足之特殊專長,經柳營國小遴選人員分析研判
,認林明雪之專長及已修畢教育學程等客觀條件,最符柳營國小需求及學生受教利
益,係適當人選,始簽由聲請人以學校代表人身分核可。換言之,簽由聲請人核可
前,學校有關人員已就工友人選條件為客觀比較分析,足為聲請人職務執行客觀性
及公正性之擔保。又聲請人核准前,復遍查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十二
編工友管理編並無進用工友應行迴避規定,始予核可。雖聲請人疏未注意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七條規定,乃屬過失,此過失情節輕微,以進用林明雪對資訊教育之補充
性功能而言,對國家利益未生損害。聲請人以柳營國小校長身分,在依法應批示之
簽呈上,對進用林明雪為工友之公文批可,未戕害職務執行之客觀性、公正性及國
家利益,難謂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所定之抽象規範目的之要件相當,自非公務
員懲戒法所定「違法」或「失職」行為,而足構成懲戒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不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法規範目的,原議決書依該條
文對聲請人為懲戒之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再審議之聲請。本人已即將
屆齡退休,若委員仍然認為違反規定情形確實,尚請重新處分,不勝感激。
臺灣省政府函請臺南縣政府對再審議提出核閱意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行迴避之規定,旨在保持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以免有偏頗之虞,或令人質疑其公平性。是以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即應行迴避。顏員僱用其媳婦(
誼屬一親等姻親)為該校工友,事涉工友職務之取得,具有利害關係。
二公務員服務法為規範公務員之法律,顏員既為公立國民小學之校長,應屬公務員服
務法之公務員,自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義務。在執行職務僱用工友時,遇有涉及
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迴避。
三本案發生之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雖尚未公布施行,惟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行迴避之規定,即屬違法。且機關(學校)首長甄
選或任用其直系親屬,易遭人質疑物議,坊間亦有各種負面傳聞,嚴重戕害政府廉
潔公正形象。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臺南縣柳營鄉柳營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柳
營國小)校長,於其擔任該校校長任內,為遞補該校工友蔡蘭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
日屆齡退休之職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函報臺南縣政府擬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該校工友蔡蘭香屆齡榮退時新僱用其次媳林明雪遞補該職缺,因函報文件資料並無記
載所擬僱用之林明雪為其次子楊登欽之配偶即其次媳,誼屬一親等之姻親,致臺南縣
政府准予備查,林明雪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順利受僱為該校工友,經試用期滿
成績合格,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予以正式僱用,並支工餉七級一二○點俸給,至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林女請辭工友職務,經臺南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批准。聲請
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關執行職務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
規定,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
九八七二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原
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謂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足
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參照)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
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而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
果者而言。經查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擬僱用其次媳林明雪為柳營國小工友時,該校蕭
姓秘書早已另有人選,嗣因知悉校長即聲請人欲找份工作留住兒媳之實情後,始將機
會讓給其兒媳,足認聲請人執行僱用工友職務涉及其兒媳家族之利害事件,卻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有關利害迴避之規定,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法失職
情事,原議決復說明聲請人違法失職時,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尚未公布,惟其
行為時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即應受該法之懲戒規範,不因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布施行在後而受影響。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或積極
的適用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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